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参展水平,优化参展企业结构,做到展位安排规范、公平、透明,特制定出口展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广交会出口展展位按不同用途分为一般性展位和品牌展位。
第四条 一般性展位是指交易团组团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商务部切块下达的各交易团展位数量内,分配给本交易团参展企业使用的展位。
第五条 地方交易团组团单位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一般性展位申请,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负责受理国资委管理企业一般性展位申请。
第二章 交易团一般性展位数量确定
第六条 商务部根据各交易团上年度出口额、贸易方式和地区系数等因素核算各交易团一般性展位数量。其中,对中部、西部、东北地区交易团采取提高出口额系数和省级交易团核算数量外另行安排部分一般性展位等支持措施,促进地区平衡发展。
第七条 第六条所指出口额的统计口径是:上年度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和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额中,扣除非看样成交产品(指大米、大豆、原油、成品油、煤炭、焦炭、金属及非金属矿产品、烟草等)后的出口额。其中,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额按系数0.5计算,东部和国资委管理企业、中部和东北、西部地区交易团出口额系数分别按1、2、2.5计算。
第八条 各交易团每期一般性展位数量由按照第七条统计口径计算出的各交易团每期对应商品出口额占全国每期对应商品出口总额比重,乘以广交会每期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交易团切块支持后的一般性展位总量得出。
具体公式如下:
东部交易团和国资委管理企业一般性展位数量 = A
第九条 各交易团和国资委管理企业组团单位根据商务部核定的每期一般性展位总量,自愿申报本交易团和所辖国资委管理企业当期每个展区的展位数量。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结合展馆物理条件确定展区规模,并对交易团和国资委管理企业组团单位申报的各展区展位数量提出微调建议,报商务部外贸司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
第十条 参展企业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已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
(二)广交会统计口径下企业出口金额须达到以下最低标准:
地 区 | 企业类型 | 金额(万美元) |
沿 海 | 流通型 | 150 |
非流通型 | 75 | |
中部及东北
| 流通型 | 75 |
非流通型 | 40 | |
西 部 | 流通型 | 40 |
非流通型 | 20 |
(三)具有与所申请参展展区对应、负责该展区管理的相关商(协)会(见附件1)会员资格。
(四)为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新企业或中小企业发展,各交易团可在各展区中安排一定比例(最多不超过本交易团在该展区参展企业总数的20%)符合本条(一)、(三)项准入标准,但未达到本条(二)规定的最低出口额要求的企业参展。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展品禁止参展: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出口展)》规定之外的展品。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他有关出口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展品。
(三)涉及商标、专利、版权,但未取得合法权利证书或使用许可合同的展品。
(四)在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药品等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不良记录且未经复检合格的展品。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禁止参展:
(一)商务部向社会公告的违规违法企业,在公告期内禁止参展。
(二)国家工商、海关、税务、质检、外汇、环保、药监等部门通报的违规违法企业, 在处罚期限内禁止参展。
(三)被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的企业。
(四)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广交会展位且在处罚期限内的企业。
第四章 一般性展位申请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出口展)》,选择申请参展的展区,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向所在行政区域交易团组团单位或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提出参展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每个展区的展位数量最少为一个。
第十五条 流通型企业仅限在申请某一展区的展位数量达到2个或2个以上时,可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非流通企业(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联营参展),并须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一展区最多可申请与两家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第十六条 交易团组团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受理的企业参展申请进行初审,并根据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评审标准和分值进行评分。
第十七条 一般性展位评审标准包括出口额、行业自律、国际通行认证、研发创新、境内外商标注册、品牌荣誉等7项评分指标(见附件2)。各交易团不得上调7项评分指标分值,但可结合本团实际情况增加其他评分指标。各项分值项下的评分标准可由各交易团细化。
第十八条 鼓励环保、节能产品参展,同等或相近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展。
第十九条 对使用一般性展位参展的企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评制,其展位数量安排原则上保持两届不变。
第二十条 交易团在展位申请截止后20个工作日内,按量化评分与优选原则确定本交易团参展企业和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方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团应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建立规范、公平、制衡、透明的本交易团展位安排制度,公开展位安排办法,公示展位安排结果,接受各方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的复核
第二十二条 交易团通过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将本团拟安排参展的一般性展位使用企业及展位数量报相关商(协)会,商(协)会在交易团提交安排方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的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商(协)会复核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不合格的企业或交易团,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交易团拟安排展位的参展企业中,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最低出口额标准的企业比例超过本交易团参展企业总数20%的,由商(协)会通知交易团调整参展企业。
(二)展品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协)会通知交易团更换展品或调整参展企业。
(三)参展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协)会通知交易团调整参展企业。
上述调整或更换工作应在商(协)会通知相关交易团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对交易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调整企业或展品的,其相关展位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相关商(协)会在规定期限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一般性展位收回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向各交易团公布。
(二)各交易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展位使用申请;商务部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将收回展位切块安排给提出申请的相关交易团使用。
(三)相关交易团在5个工作日内将商务部切块安排的展位分配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企业,经相关商(协)会复核后安排参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
附件:1、广交会出口展各展区管理商协会一览表
2、广交会出口展一般性展位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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